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这种形式审查权主要表现为一种拒绝适用权以及在一般法律方法框架下的解释权。
有意见认为,由于被调用的检察官会对调入地检察院领导唯命是从,上级检察机关调用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会损害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由于管辖制度属于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因此如果能够通过管辖制度(比如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提级管辖或指定其他员额检察官较多的同级检察院管辖)加以解决的问题,不应采用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
[12]参见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301页。(一)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框架系对《宪法》第137条第2款的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除了被动接收来自公安机关或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外,还要主动开展犯罪线索调查,立案侦查,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相关证据,决定逮捕,支持公诉等活动。这种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每个具体检察官任职期间对其日常履职行为进行评议的制度设计,如何与检察院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以及检察院特殊的组织架构和领导体制进行衔接,需要进一步研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建立的是检察人员临时性调用制度,而非彻底改变检察人员任职地的调任制度,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检察系统内部人力资源临时性调配来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而不在于取消下级检察院作为一个独立机关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这种制度框架自身并不违背现行《宪法》第137第2款之规定。理由是:在交通不便利、信息交流方式不发达的社会中,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并没有充足的信息和资源来产生各级检察院并对其进行监督,因此《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能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等制度。
[24]但这种称谓和制度安排在现行法秩序下应当被解释为:(1)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只存在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不是数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虽然学术界已就此问题展开了严肃的学术讨论,但现有的研究多从法理、诉讼制度或实践惯例等层面展开分析,[2]该项制度的合宪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充分讨论。),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主要是一种建议和参考,不要求其他主体绝对服从。
相比之下,现代汉语中的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556页。联邦政府据此纠正了修宪程序。域外无论支持还是反对合宪性咨询的国家,都提出了不少有代表性的主张,可以更加全面地展现影响合宪性咨询制度运转的关键因素,有助于推动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虽然司法审查目前已经成为域外国家和地区解决宪法纠纷的主要途径,但并非所有问题都适合诉诸宪法诉讼,对此合宪性咨询可以成为一种替代性方案。
我国不仅存在广泛的合宪性咨询需求,而且民主集中制的政权组织原则和全过程覆盖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可以在避免合宪性咨询不足的同时充分发挥其优势,从而为该制度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有些则与域外国家的宪法实施方法及其政治体制相关,合宪性咨询与司法中立和分权制衡原则的冲突便是由此而生。
它所指向的行为同样属于合宪性咨询范畴。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英美国家普遍加强了对法官职业的保障,司法权被认为应当持中而立,避免成为其他机关的附庸。从域外国家的宪法、议会立法以及法院判例来看,提起合宪性咨询的前提是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性(注:例如,印度《宪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如果总统认为一个有关法律或事实的问题已经或者即将出现,而就该问题的性质或者公共重要性而言,得到最高法院的观点将有助于解决该问题,那么他就可以将该问题提交给最高法院。以魁北克为首的八个省份认为,联邦政府未经各省同意的单边修宪行为违反了宪法惯例,遂发起合宪性咨询程序。
这就意味着,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有必要建立合宪性咨询制度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本国宪法实施的真实需求以及宪法实施的体制机制作出具体分析。),所以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合宪性咨询的作用。),因此建立新的合宪性咨询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应当看到,虽然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咨询请求,但并非所有与咨询请求相关的问题最终都会在事后引发合宪性审查,而且即便存在合宪性审查的必要,相关争议也未必会全部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
尽管在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合宪性咨询程序中法院只是意见提供者而非行为决策者,但其存在本身便有可能对政府和议会产生反向激励作用,诱使它们逃避本应承担的宪法责任。)王旭将此类要求提炼为民主集中制原则的相邻规范,并指出其内容之一是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基于模仿和专业化需求而存在的合作、沟通关系(注: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第85页。
虽然域外国家法院同样可以采取相同措施化解民众对审查结论的质疑,但司法的中立性决定了在法院和民众之间缺少规范上的问责机制,法院完全可以对民众的质疑置之不理。 一方面,从横向维度来看,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这一反对意见后来被反复提及,以至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21年的判例中明确提出,澳大利亚宪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高等法院初审权的规定,排除了那些不涉及个体或机构之权利义务的抽象法律问题(注:Re the Judiciary Act 1903-1920 Re the Navigation Act1912-1920 (1921) 29 CLR 265-266.)。斯图尔特·杰伊在研究约翰·杰伊在1793年拒绝为华盛顿提供咨询意见的原因时指出,杰伊法官在此之前为华盛顿总统多次提供建议的事实表明,他并不反对法院作为咨询对象的角色,但他更希望帮助总统建立在处理涉外事务时的独立性(注:Stewart Jay, Most Humble Servants: The Advisory Role of Early Judges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 160.)。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865年提出咨询程序违反分权原则,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在1882年也提出,法院为立法机关提供咨询意见是一种对立法功能的不当干预,它反映了一种违宪的趋势(注:Mel A. Topf,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Advisory Opinion Process in Rhode Island, Roger Williams University Law Review 2, no.2 (Spring 1997): 221.)。根据戴雪的经典定义,宪法惯例虽然可以调整官员、政府部门或者某些主权行为,但它们并未存在于现实法律当中,无法被法院实施(注:戴雪《英国宪法研究导论》,何永红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465页。这两份文件均把审查和咨询作为并列概念,表明决策者已经注意到两者的区别并将为其制度化发展创造更大空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有关方面拟出台的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三、合宪性咨询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空间 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其遇到的法律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咨询,是一种惯常做法。 第二,提高权力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
当前我国的事后审查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法律规范备案过程中的审查,此类审查的动力源自《立法法》和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仍然属于抽象审查范畴。在事后审查阶段,因咨询意见抽象性导致的不足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弥补。
面对某些新生或者疑难问题,相关权力主体对自己能否或者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依据宪法采取应对措施,可能缺少十足把握,贸然采取行动又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质疑。不过,该条规定较为简单,据此而进行的询问答复程序不甚明确,答复意见的效力也比较模糊(注:马凤春《法律询问答复制度的改造与完善》,《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92-94页。
(注: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1版。除了合宪性咨询内在的局限性,它与司法中立原则以及分权制衡体制的紧张关系,都使得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对该制度的去留充满争议。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审查主体同样无须受制于咨询意见,可以结合具体争议的事实要素对咨询意见指导下的行为进行审查并给出评价。 在非立法行为领域,部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与宪法发生关联,合宪性咨询可以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更重要的是,合宪性咨询可能导致民主责任制的退化。 第二,合宪性咨询的对象也是合宪性审查机关。
在更深远的意义上,杰伊法官此举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与行政的彻底分离,促成一个更有效率的联邦政府,使其能够真正独当一面(注:Nicholas C. Starr, The Historical Presidency: Competing Conceptions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Washingtons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in the Crisis of 1793, Presidential Studies Quarterly 45, no.3 (September 2015): 611.)。 第二,制度的定位不同。
Oliver P. Field, The Advisory Opinion-An Analysis, Indiana Law Journal 24, no.2 (Winter 1949): 207.),能够以更小的成本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之后,是否有必要予以审查处理还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判断。
为了提高立法和行为的合宪性,域外国家的议会、政府和其他权力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通常会主动判断自身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前审查行为。 另一方面,从纵向维度来看,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注: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82-83页。从流程上看,尽管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也可以提出本部门的宪法解释方案,但在发生争议后这些方案最终要接受法院审查并最终统一于法院所作的宪法解释。
对此,我国可以着眼于合宪性审查的全过程覆盖特性,通过合理界定合宪性咨询意见的效力来弥补其内在缺陷。其次,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不同。
)据此,倘若设区的市在制定法规之前就相关问题咨询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又被提起合宪性审查请求,那么省级人大常委会就有权依据自身的宪法理解得出审查结论。因此,合宪性咨询可能成为法院与议会和政府达成共谋的手段,在带来便利的同时潜藏着侵犯权利和自由的危险。
在合宪性咨询程序中,咨询主体和咨询对象各有所长:前者更加了解社会事实,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张力更加敏感。进入专题: 合宪性咨询制度 。